如何在代理离婚案为被告争取最大利益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8-12-18
【基本案情】
1996年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6年3月6日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99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林大。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共同抚养孩子。2001年被告患妇科病,双方有过小小矛盾。后来原告在广州市认识了湖北女子李女并发生不正当关系。2002年6月6日原告与李女生育林女。2004年1月9日原告带李女和他们同居所生林女一起回家过年,被告不同意他们回来一起过年,我们三方一起争吵。2004年1月10日早上原告要赶被告走人不让被告住在双方共同于农历2001年8月份在村里建造的钢筋水泥机构两层半八房两厅的楼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邻居不忍心被告被原告殴打就打电话通知介绍人来劝解,不久双方关系有了明显的改善。过后林男继续与李女同居生活,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林二。2017年至现在原告另搬地点与李女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林男于2018年11月份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林男与黄女离婚。
【答辩被告意见】
原告林男诉被告黄女离婚纠纷案经贵院受理,被告的答辩意见是: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原告为虚构事实逼迫被告与他离婚。
原告诉称 “1996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林大。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以致2004年1月10日在介绍人主持下,双方达成分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房屋及生活费的支付达成协议,自此之后,双方各居其所,互无来往。”严重失实。事实是:1996年2月10日(即农历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被告经介绍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双方经过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1996年3月6日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99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林大。随着儿子的降临,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共同抚养孩子。2001年被告患妇科病,双方有过小小矛盾。后来原告在广州市认识了湖北女子李女并发生不正当关系,之后一发不可收拾。即使被告得知原告与李女同居后被告都没有与原告有过太大的矛盾。介绍人对原被告及原告与李女同居及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非常清楚。2004年1月9日原告带李女和他们同居所生林女一起回家过年,被告不同意他们回来一起过年,我们三方一起争吵。2004年1月10日早上原告要赶被告走人不让被告住在双方共同于农历2001年8月份在村里建造的钢筋水泥机构两层半八房两厅的楼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邻居不忍心被告被原告殴打就打电话通知介绍人来劝解,当天经介绍人主持,双方就住屋问题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关于林男黄女夫妇住屋问题 。一、一楼三间房、火灶,二楼第一间房属于黄女所有。二、一楼至三楼的楼梯、客厅、楼顶作为公共使用。三、二楼第二、三间房、火灶,三楼二间房属于林男所有。四、林男每年付给黄广珍生活费为一仟元,一直补到林大结婚日为止”。事后原告私改协议在该第四条“林男每年付给黄女生活费为一仟元”的后面加上“不超过3年,要有见证人”等内容。但该协议书并没有提及双方分居问题,原告从来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生活费。
二、原告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洛村岭脚队双方于农历2001年8月份在村里共同建造的钢筋水泥机构两层半八房两厅的楼房1幢价值30多万元、粤X-99XXX丰田小轿车1辆、桂KMXXXX富先达二轮摩托车1辆。
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完全破裂。
1996年2月10日(农历1995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介绍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3月6日在容县民政局办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林大,儿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教育抚养,现已经长大成人。自2001年被告患妇科病,双方有过小小矛盾。2002年6月6日原告与李女生育林女。被告得知原告与李女同居并生育林女后都没有与原告大闹过。2004年过年时原告带李女和林女回家要我们一起过年我们才有过争吵。在2002-2018年间原告除在广州市经营废旧回收、家政中介外,每年都回家4-5次探望被告,每次回来都与被告一起同吃同住并过夫妻生活,每年都给200元被告过年。最近一次是2018年8月20-24日原告回家过生日期间连续五天与被告一起同吃同住并过夫妻生活,所以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
四、原告与李女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已经涉嫌重婚,被告准备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原告林男和李女涉嫌重婚的刑事责任。
2002年至2016年原告一直与湖北的李女在广州市番禺区某镇某某68号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 2002年6月6日生育林女;2007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林二。2017年至现在原告另搬地点与李女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李女明知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他们的行为已经涉嫌重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应当追究林男和李女的刑事责任。
五、原告为了尽快与李女登记结婚就逼迫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如果被告自愿补偿30万元的物质损失和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2004年关于双方住屋问题的协议将坐落于村里双方共同建造的两层半楼房中的一一楼三间房、火灶,二楼第一间房给原告的话,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并放弃追究原告与李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1、2002年-现在长达16年原告在广州市从事废旧回收、家政中介等工作,年收入15多万元,除了必要支出外,原告存款不少于100万元,原告自2004-2018年只在每年过年时给过被告200元过年,剩余收入所得都是由原告保管。
2、2004年被告患妇科病。2011年-现在被告患肺结核病,先后到防疫站、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没有给钱医治,被告无奈之下只好领材料在家工作赚点生活费、医疗费。
3、原告与李女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行为涉嫌重婚,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致使被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认识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林大,随着儿子的降临,双方感情更加牢固;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被告因病无法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趁机在外与湖北女子李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涉嫌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原告自2004年-2018年期间虽然长期在外,但每年都回家4-5次探望被告,每次回来都与被告一起同吃同住并过夫妻生活,每年过年时都给被告200元过年。2018年8月20-24日原告回家过生日期间连续五天与被告一起同吃同住并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原告逼迫被告离婚,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如果被告自愿补偿30万元的物质损失和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2004年关于双方住屋问题的协议将坐落于村里双方共同建造的两层半楼房中的一楼三间房、火灶,二楼第一间房给原告的话,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并放弃追究原告与李女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调解结果】
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建造的两层半楼房中的一楼三间房、火灶,二楼第一间房给原告;一楼至三楼的楼梯、客厅、楼顶作为公共使用;双方共同建造的两层半楼房中的二楼第二、三间房、火灶,三楼二间房属于林男所有。三、粤X-99XXX丰田小轿车1辆归黄女所有、桂KMXXXX富先达二轮摩托车1辆归林男所有。四、林男自愿支付黄女经济帮助款200000元,当庭支付现金100000元给黄女;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就是说只有因上述情况导致婚姻破裂,过错方有责任赔偿对方,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本案的中林男属于重婚或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而导致离婚。黄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林男和李女的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请求林男赔偿对方,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本案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上述离婚协议,被害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最终获得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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