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折患者术后死亡,医院为何被判承担全责
发布日期:2018-12-10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15日,方某因“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2月”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8月20日行: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原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患者术后返回病房,予抗炎补液治疗。8月20日21时47分,患者情况突然危急,出现心率加快等情况,医院让其持续吸氧。8月21日3时55分:患者于凌晨2时52分许突发神志不清,张口呼吸。医院对其立刻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肺栓塞。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而导致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医学会由于患方对病史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异议,不予受理本案鉴定。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在患者死亡后,原告即提出异议,双方亦对病史进行了封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知道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异议,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家属可通过尸检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封存的病史中并无被告告知尸检事项的书面材料,故可认定被告未对该事项进行告知。法院综合本案医疗纠纷情况,比照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说法:无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过错可推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要求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医疗纠纷因缺少术后医方为患者进行的电解质、血常规、凝血功能检查的报告单而导致无法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来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而上述报告单应由被告保管,因此对于因病史缺失而未能完成鉴定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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