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中救人被烧伤,人身损害咋补偿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刘琬琳律师
2015年2月26日13时35分许,金鑫公司租用的仓库后门处着火,进而蔓延至整栋楼。谢冬梅打电话向原告求救。原告赶往谢冬梅住处,在找到谢冬梅后拉着谢冬梅往楼下走。当走到一楼和二楼楼梯转角处时,原告摔倒,仓库窗户上喷出的火焰致使原告面部、颈部、胸腹部及腰背部等部位被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休克;全身多处火烧伤(50%Ⅱ°)。原告住院189天。因伤产生医疗费57392.27元、陪护床位费513元。
2015年9月16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关于本次火灾事故责任,瑞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涉案房屋一楼仓库后门处,不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诉讼中,经被告刘承群申请,瑞金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承群和被告金鑫公司各支付鉴定费350元。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作为房屋权利人,被告金鑫公司作为承租人,无论基于所有权抑或使用权行使不当导致失火,与原告救人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不符合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疏忽大意和不谨慎致使自己受伤,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金鑫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均系原告实施救人行为的受益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关于受益范围,本案救助对象是自然人,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另外基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直接受益人谢冬梅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被告受益情况、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被救者谢冬梅责任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及被告金鑫公司各补偿原告谢旺3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谢旺35000元;二、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谢旺35000元。
被告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火灾在原告进入房屋之前就已经发生,原告本可以避免自身损害的发生,原告的受伤是由其不顾个人安危去保护他人安全导致的,因此房主及租客对房屋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损伤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原告对救助其朋友并没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且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的去保护其朋友人身安全,符合见义勇为特征,故原告实施救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原告因实施救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了损害,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作为房屋权利人和被告金鑫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使用权人对房屋疏于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对谢冬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原告谢旺的救助行为可能避免谢冬梅被烧伤,各被告及谢冬梅均是原告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关于受益范围,本案救助对象是自然人,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另外基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直接受益人谢冬梅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被告受益情况、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被救者谢冬梅责任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及被告金鑫公司各补偿原告谢旺35000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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