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配偶实施非持续性暴力行为 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贾纪红律师
李金、李阳于1999年相识。2002年5月19日,李金与李阳生育一女。2005年4月22日,李金与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领取了结婚证书。2006年4月21日,李金、李阳生育了第二个女儿。2008年9月21日,李金、李阳又生育一女。三个女儿均为美国国籍。2010年7月7日,李金与李阳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7日,因李金将电脑上的有关资料删除,李阳对李金进行了殴打。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北京居住地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议,李阳再次殴打李金,造成李金头部、腿部多处受伤。李金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此请求:解除与李阳的婚姻关系;判决李阳支付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属于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并非持续性、经常性的,但对另一方身体、精神造成伤害的,能否认定该方的暴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在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暴力行为,给另一方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构成家庭暴力。即使一方当事人实施暴力行为并非持续的、经常的,但因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未将持续性、经常性的施暴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故并不影响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故判决:准许原告李金与被告李阳离婚;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律师说法:对配偶实施非持续性暴力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 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并不以持续性、经常性的施暴行为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阳曾对礼李金进行过两次殴打,给妻子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即使李阳不属持续性和经常性的暴力行为,但因其暴力行为已对其妻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李阳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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