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离婚,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郭XXXXXX,女,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XXXX,男,19日出生,汉族。
二、审理经过
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作出(2017)晋0881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XXXXXX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晋08民终X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郭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腊月2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同,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归。自2016年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绝接听,也不见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被告杨XXXX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但我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子,给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应向我返还彩礼、购房保证金、祖传家宝银铃铛一对、购买三金及手机费用、车费、改口费等结婚所花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等,原告称系与他人“一夜情”所生,欲证明原告与他人育有一子。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他人“一夜情”不符合常理,而是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育有一子,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提供的证据:
3、证人马XXXXXX(前期介绍人)出庭作证称:订婚时男方给了女方28800元,亲戚给了2800元。女方给男方回过礼,但是回了多少钱不知道。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情况。
4、证人徐XXXXXX出庭作证称:结婚前通过我手男方给了女方86800元彩礼,这里面包括3万元房子押金。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财物情况。
5、署名“廉XXXXXX”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男方给了女方118400元彩礼。
6、2528元的票据,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结婚戒指。
7、开张镇XXX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的婚姻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8、证人吉XXXXXX(被告姐夫)、杨XXXXXX、李XXXXXX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因开串串香饭店于2016年3-4月分别向吉XXXXXX、杨XXXXXX、李XXXXXX借款1.2万元、3万元、3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马XXXXXX的陈述无异议,我方给男方回过礼,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我没有见过徐XXXXXX。对其身份有异议。第二次彩礼给了80000元,而不是86800元。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家庭困难应当以民政局登记为主。“廉XXXXXX”的证明是在被告在上诉时被告提交给中院的证据,后来原告向廉XXXXXX落实,是被告先让廉XXXXXX签字,但内容不是廉XXXXXX本人所写。对戒指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将戒指和票据都给了原告,并不存在另外的票据。对证人吉XXXXXX、杨XXXXXX、李XXXXXX的证言有异议,这三笔债务证据不足,饭店赔了8万元不符合常理。
原告称:我与被告是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正月十五被告出去河津打工,我去运城打工,期间被告逢年过节就会回来。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可以,我与被告不经常见面。被告在运城开了一个串串香饭店,我曾去饭店招护,但是经常吵架。2016年8月15日回家过中秋,被告去运城接上我一起回家,后双方开始分居。我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冷暴力。2017年5月29日我与他人一夜情生育一男孩,怀了三个月的时候我去医院检查才知道怀孕,我始终没有给被告说过。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物有:订婚给了28800元,订婚后给了2000元买手机、戒指一个,结婚时给了80000元,祖传银铃铛。陪嫁物有衣柜、电动车、茶具一套、鞋柜一个、被子八个、四件套四套、床单八个等。这些东西除了电动车外现在都在被告家,总共花费了2万多元。
被告称:2014年春节经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我去河津打工期间,逢年过节、原告病了我都回家。2016年我投资6-7万元在运城开了一个串串香饭店,期间被告也不经常来,有时过来给我帮忙。有一次原告家里来人我不知道,双方闹了矛盾。2016年八月十五中秋节我将原告堵在家里才接上原告回家。2016年过完春节在运城开饭店期间已经分居。我们双方感情还可以,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与别人生育一男孩,是上次一审开庭时我才知道的,生了孩子后原告在家还摆过满月宴席,我家里人都不知道。
被告代理人称: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物有:订婚时给了28800元和2800元见面钱,价值2528的戒指一个,6000元购买三金钱,3000元买手机钱,一对银铃铛,结婚时给了86800元,改口费1001元,结婚租车费用2600元。原告的陪嫁物在我家的有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男士保暖衣一套、男士羊毛衫一件、男士皮鞋一双、男士棉拖鞋一双,剩下的不能确认,被子棉花是我家给原告送过去的100斤棉花。原告个人的衣物家里就剩原告一双棉鞋、一双鞋。结婚后无共同财产。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于2014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县打工,不常见面。2016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婚外异性生子郭XXXXXX,现随原告生活。订婚时被告给付给原告28800元,被告亲友给付2800元,原告回礼数目不详。婚前被告又给付给原告80000元。原告结婚陪嫁物中现存于被告家中的有: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及男士衣物。被告于2016年3月开始在运城经营一家“串串香”饭店,分别向吉XXXXXX、李XXXXXX、杨XXXXXX借款1.2万元、3万元、3万元。
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银铃铛一对,且已交付被告。但就其他争议调解未果。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于2015年2月结婚后,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在此期间原告郭XXXXXX与他人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等系原告陪嫁物,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宜归原告所有。婚前被告杨XXXXXX给付原告10余万元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定原告郭XXXXXX返还被告杨XXXXXX彩礼款68000元。被告杨XXXXXX给付原告郭XXXXXX的三金、手机等财产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虽有借款,但均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均不知情,且原告并未实际经营饭店,被告亦未能证实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XXXXXX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宜认定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子,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离婚;
二、被告杨XXXXXX给付原告郭XXXXXX陪嫁物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原告郭XXXXXX返还被告杨XXXXXX彩礼款68000元;
四、原告郭XXXXXX给付被告杨XXXXX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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