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因工受伤的权利救济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陈芳律师
基本事实:
银川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李×。刘××系李×雇佣的工人,2017年春节后从四川来银打工,在李×处从事钢筋安装工程工作。2017年4月17日,刘××在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病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脑膜下血肿、3.硬脑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挫伤、6.颌面部裂伤。至事故发生前刘××在工地上班45天,月工资6000元. 李×未给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刘××住院医疗费全部由李×支付。刘××向李×索要其它赔偿未果,2017年7月刘××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
案情分析:
本律师认为刘××在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款规定:银川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李某聘用的工人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银川某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代理案件经过:
本律师到工地寻求相关证据后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12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受伤事故为工伤,银川某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某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8年4月一审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银川某建筑公司未上诉。2018年7月刘××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玖级。针对刘××工伤保险待遇本律师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刘××想尽快拿到钱回老家,经双方调解,银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刘××工伤赔偿款共计1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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