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要求重新做
发布日期:2018-09-03 作者:杨建勇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3.当事人
原告陈纪春(陈明政之女)
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案情概要】
济宁市图书馆需要进行外墙修补工程,工程投标前济宁市图书馆联系孙中民为该工程做预算,孙中民找人挂靠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10月20日陈明政随孙中民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7日,陈明政在施工时从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纪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陈纪春提交“陈明政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陈纪春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作出无需提供的答复,人社局随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纪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陈纪春认为,陈明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第3、4款的规定,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人社局认为:因陈纪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明政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纪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纪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陈纪春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明政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济宁市图书馆12.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陈明政工资清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理解,应该从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至于实体书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不是受理阶段的审查事项。被告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
综上,本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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