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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丁XX、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黄伟恩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罗X,男,19753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康,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丁XX,女,1997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包XX,女,19758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
主要负责人:罗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原告罗X诉被告丁XX、包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被告丁XX,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442.87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包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永艺电子排线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被冲撞至被告包XX停靠在路边的粤T×××××号汽车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9572元,误工费29260元(2850/÷30×308天),护理费1440元(12×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10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拐杖费用170.87元,购买轮椅费用800元。据查,粤T×××××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XX辩称,粤T×××××号汽车属于违章停车,该车承保的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证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包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1101230分许,丁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板芙镇芙中路永艺电子排线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由罗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停泊在路边的由包XX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丁XX受伤及三车损坏。同年4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XX、罗X不承担事故责任。
诉讼中,罗X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板芙镇松柏家具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厂出具收入证明载明罗X2015516日在其单位从事包装部普工,近一年的平均月薪工资为2850元。
另查明:罗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2016122日,罗X出院,住院共12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12周。事故发生后,丁XX已向罗X支付了20000元。
又查明:丁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粤T×××××号小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包XX,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中,罗X确认其电动车与粤T×××××号小轿车没有发生接触碰撞,但认为其被摩托车碰撞后身体碰撞到该轿车观后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X、包XX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丁XX对由此造成罗X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与粤T×××××号小轿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与该小轿车有因果关系,故该小轿车的承保单位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罗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9437.40元(按单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100/天);
3.营养费500元(酌定);
4.护理费1440元(住院12天,按其主张120/天计算符合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即120/×12天);
5.误工费12540(住院12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132天,其主张按2850/月计算合情合理,即2850/÷30×132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970.87元(根据单据按其主张);
7.交通费200元(酌定)。
上述1-7项合计36288.27元,应由丁XX赔偿给罗X,其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包X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288.27元给原告罗X
二、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原告已预交343元),由原告罗X负担185元,被告丁XX负担15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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