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中的职工工资问题
发布日期:2018-01-10 作者:师鑫律师
2014年11月小郑(通过师鑫律师)向淄博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淄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若干,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20元,双倍工资赔偿29040元,经济补偿金3960元,总计22.08万余元。在庭审中,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均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的平均工资到底是多少产生很大分歧。被申请人出示了申请人小郑的工资表,显示郑**2013年7月——12月所发月工资总额分别为:2000、2000、3000、3000、3200元,其中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其余则为奖金、补贴、加班费等。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是不存在加班问题的,也就自然没有加班费、奖金、补贴等费用,因此应当以申请人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作为计算其工伤待遇等费用的标准。小郑与师鑫律师认为,不应当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应当以全部实发工资(平均工资额)为计算基数。另外,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申请人郑**于2013年7月到申请人处上班,他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一年已过,被申请人不应当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进行赔偿。师鑫律师向仲裁庭申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就没有上班,而他于2014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并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19.18万余元。
师鑫律师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申请人的工资额到底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还是以实发工资总额为准;奖金、补贴、加班费等属不属于(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二是双倍工资赔偿的时效问题。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另外,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以其之前的全部工资作为基准,即使不再有加班行为,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以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作为基准来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
根据申请人郑**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小郑支付2013年8月——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索要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小郑于2014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2013年1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由于小郑自2013年12月受伤之后就没有再实际工作,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就没有支持之后几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总共支持小郑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62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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