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发布日期:2017-11-17 作者:高丽娜律师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案情
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建设工地,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
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主观上,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主观愿望于客观结果相分离。客观上,过失犯罪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换言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责任和能力。其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司法实践中,在作为犯罪时行为人有意识地违法自己的职责,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未予认识;在不作为犯罪时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予认识,而且对其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最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可能性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主观上,行为人对自身的能力高估,对客观条件认识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2、过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原则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我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基本原则,处罚过失犯罪属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过失犯罪,但地位显次于故意犯罪,法定刑远轻于故意犯罪。在理论研究上也未能引起广泛的重视。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生活日趋复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密集问题已经呈现。在生产、生活中行为人未尽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严重的不负责任,对人民的人生财产安全漠不关心,致使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而未能避免。这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主观基础。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处罚,不仅能对行为人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对其他人而言也能起到充分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此,行为人造成的现实的危害结果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客观基础。
对过失犯罪处罚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次严格执行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法律性原则规定;最后在同样危害结果情况下,处罚过失犯罪应轻于故意犯罪。
3、本案中对张某的主观认定
本案客观上发生了一人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对此不必絮说。但张某是否对该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当结合案发的地点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定。
一方面,本案事发地点是工业园建设工地。建设工地应当建立围墙或护栏并标注明显的警示文字和图案,禁止建设工人或需要进入工地作业的人以外的其他人进入工地。必要时,应当有专门的人员现场阻止他人随意进入。简而言之,建设工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对在工地驾驶车辆或者操作其他机械的工作人员而言,不应过分刻意地要求其负有预见外来人员随意走动的义务,除非其已经明显发现有他人进入其作业范围。否则,会造成司法上错误地讲本应当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分化到各个建设工人头上。换言之,张某不具有应当预见王某出现在车前的责任。
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犯罪过失,应当有充要的证据证实。如前提到,若张某在作业时早已发现工地上有外来人员进入或者在工地上作业的其他人员日常中存在随意走动的情况,则张某对危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必须有现场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因张某系在驾车卸土并前行的过程中,车头翘起而未能看见车前的王某,因此排除张某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张某在前行中已经看到王某,但没有进行鸣笛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王某被碾压的,则其主观上属于故意(至少构成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尚无充要证据证实张某对王某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存在犯罪过失。对王某在建设工地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工地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负有相关的责任,对其责任,可根据民法上的相关归责原则予以解决,如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无证据证实作业工人存在过错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其自身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无论如何,不应以危害结果系作业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令其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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