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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分居,双方是否应尽扶养义务

发布日期:2017-11-14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7月1日在原鄞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儿子刘甲,现已成年。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杨某在外租房居住,不再回家和原告生活,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原告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鄞州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栓塞12级,现仍未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64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829.39元,个人支付1134.61元。另外,原告刘某系鄞州区英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益性岗位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600元,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杨某系原嵩云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257.43元,由鄞州区企业社保局统一发放。被告杨某有一孙子,今年8岁〈系被告与前夫的孙子〉,该孙子在年幼时,其父母已双亡,由被告杨某与前夫轮流抚养。现原告刘某,以被告杨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而原告患病后需请人照顾,生活费与医疗费增加,其个人经济生活困难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个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34.61元;而被告杨某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可言,被告本人还需膽养母亲,与前夫轮流抚养孙子,既不愿意也无能力扶养原告刘某。【案件焦点】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生病无人照顾扶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明确表示不再给予原告刘某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在被告杨某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刘某在无人照顾且个人收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时,有权利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扶养费。基于原告刘某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被告杨某有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刘某的生活开支及后期治疗予以适当扶助。考虑到被告杨某的收入状况、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以及被告尚需赡养母亲、抚养孙子的事实,本院酌情决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扶养费计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刘某。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个人医药费用1134.6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医药费用在出院时已由原告个人支付完毕,该项费用已不存在,因此,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搪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 被告杨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扶养费计人民币300元(该款项仅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曰前向原告刘某支付二、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月红律师】近年来,各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人们不再因为离婚而羞耻,反而认为是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所“接触的思想也不再仅仅是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而是不断地吸收、接受国外的思想,对此,各地基层法院对离婚率不断提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分析,并提出了许多对策。而有些当事人为了能够离婚,双方闹矛盾后便开始分居,而在分居期间,——方在生活困难,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尽扶养义务。这种情况,是在婚姻出现裂痕的情况下产生的,对此,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慎重处理。本人认为,被告杨某应对原告刘某尽扶养义务。理由有:(^)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受《婚姻法》等法律的约束,虽然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因家庭琐事而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法院在同年9月28日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在离婚未果的情况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未与原告刘某生活,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是从法律上讲,只要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其双方当事人仍属于夫妻,并受法律的保护,并不因被告杨某离婚未果而分居生活的事实而改变,在法律上他们一直还是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夫妻双方当事人,仍应当遵循《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突发疾病,经鄞州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栓塞I2级,治疗一段时间后,因原告刘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匆匆出院。但是出院后,由于原告刘某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同时原、被告的儿子也在外打工不能回家照顾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杨某应该对原告刘某履行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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