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能否按照遗产继承处理?
发布日期:2017-11-08 作者:蒋奉军律师
王某英与王某珍系同胞姐妹,王某英为老大,杨某中、杨某东系王某珍的儿子,王某云系王某英和王某珍的父亲,其爱人早年已经过世。王某英和王某珍于上世纪60年代先后出嫁,王某英、王某珍成为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0年我国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王某英、王某珍均在夫家分得责任田土,王某英、王某珍与王某云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云一人在某村某组独自分有责任田土。晚年后,由于王某云年迈,行动不便,王某珍夫妇将父亲王某云接到家中赡养,由王某珍夫妇进行照顾,此后,王某云承包的责任田土,一直由王某珍夫妇进行耕种管理。1993年王某云去世,王某英和王某珍共同出资对父亲进行了安葬,王某云去世后,其承包的山林和土地,没有被集体收回,王某云承包的山林和土地,仍继续由王某珍夫妇进行耕种管理。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1998年12月20日以某市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颁发的承包证继续以王某云名义进行承包土地,并将第二轮土地延包证发放给王某珍,第二轮土地延包证中记载承包人口1人,现有人口2人,承包地面积5.26亩。后由于王某珍的儿子杨某中、杨某东分家,王某珍夫妇选择愿意同儿子杨某中共同生活,因此,王某珍夫妇耕种管理王某云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只分小部分给杨某东耕种管理。2010年王某珍的丈夫去世后,王某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交由杨某中进行管理(包括王某云的承包土)。2011年和2012年因国家修建沪昆高铁建设用地需要,征用了王某云的土地,所得征地补偿款,王某珍先后二次分给王某英土地补偿款8000元和6000元。2015年因建设某市银田物流园,国家征用了王某云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共获得补偿款48万多元,王某珍叫杨某中送给王某英5000元,王某英经了解后,双方发生争议。随后王某英便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中、杨某东返还王某英财产共计24万多元。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杨某中、杨某东给付19万多元给原告王某英。杨某中、杨某东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涉及征收王某云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王某云的遗产?杨某中、杨某东取得的补偿款是否存在占有了王某英继承王某云的遗产。根据王某英的主张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是征收王某云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王某云的遗产问题,王某英和王某珍作为王某云的子女,对于征收王某云的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王某英和王某珍共同继承的财产,杨某中、杨某东占有王某云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属占有王某英与王某珍共有征地补偿款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王某英的主张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件性质,对杨某中、杨某东取得征地补偿款,是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是否存在占有王某英享有继承王某云的财产,并予返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的主体应当为土地的发包方即集体经济组织与王某英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争议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王某英和王某珍系王某云的子女,在王某云承包土地前已分别出嫁,并成为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父王某云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1980年我国推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时,王某英、王某珍已分别在其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夫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分有承包地。《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王某云承包的土地,不属于王某云的遗产,当然,如在承包土地承包期内作为王某云的子女享有继承承包王某云承包土地的权利,而本案王某云于1993年去世后,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某云已经不能作为承包主体继续承包土地,王某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考虑到王某珍夫妇过去承担了对王某云的赡养义务,并一直耕种管理王某云承包的土地等情况,事实上是将王某珍夫妇实为王某云的家庭成员,王某云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王某珍夫妇继续承包耕种。在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在某村某组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中,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将王某珍的儿子杨某中、杨某东作为土地承包户,发放征地补偿款。况且,根据征地补偿的规定,征地补偿涉及的范围是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补偿和承包人失去承包土的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是对实际承包耕种人补偿,本案王某英既不是某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是土地的承包人,也不耕种该征收土地,其要求参与分配某村某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征地补偿款不属于王某云的遗产,杨某中、杨某东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占有王某云的遗产。杨某中、杨某东、王某珍上诉认为王某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要求改判驳回王某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
本案系常见的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但案件相对复杂,本律师系作为杨某中、杨某东、王某珍二审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在经认真研究、查找资料、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提出上述观点,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英的一审诉求。这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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