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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转移之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任意撤销?(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贾振海律师
赠与是指赠与人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注:根据财产的种类不同,权利转移又分为动产的权利转移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动产的权利转移以“交付”为条件,即把要赠与的财产交给受赠人占有(如:赠与车辆,车辆交给受赠人占有后视为权利转移)。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权利证书名字的“变更登记”为条件(如:赠与房产,则房产证名字变更登记至受赠人名下视为权利转移,而不是以将房子本身交付给受赠人作为判断依据)。
所以,在一般的赠与中,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可以任意撤销的,即赠与人享有“反悔”的权利。
但是,夫妻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无偿赠与另一方或者双方的子女。那么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能否依据《合同法》的此条规定任意撤销之前的赠与呢?
笔者认为:
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包含财产赠与内容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虽然不是具有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赠与人仍然无权任意撤销。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离婚行为应该是一个整体,相辅相成。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不应将二者割裂起来看。通常情况下,赠与行为很可能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进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赠与行为的存在,双方很可能就无法对身份关系(夫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赠与行为实质上还包含了解除身份关系的内容。
    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处理“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与的纠纷时,不能机械性地适用《合同法》,而应当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3、《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如果“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赠与人就无权予以撤销。
案例一案  号:(2017)黑民申173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
1、杨某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不予支持。
2、《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项规定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上述规定则强调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一部分,故该房产不能脱离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黑龙江高院驳回杨震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846
浙江省高院认为:
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除了包含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属于夫妻财产分配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相互关联,共同构成离婚协议之整体。本案离婚协议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袁建民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不能任意撤销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条款。
3、袁建民提出,由于受赠人袁晨不履行扶养义务,袁建民的身体、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95条的规定,其亦有权撤销赠与、免除继续赠与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一、二审对袁建民关于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进而支持袁晨要求袁建民、范美娟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袁建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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