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纳单位与用人单位不一致,工伤时如何赔付
发布日期:2017-05-17 作者:万林律师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3年9月8日由被申请人广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广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工一职。2014年3月29日5时40分左右,朱某在车间调试液压缸油缸底部的螺丝时,被液压缸冲击部位冲击伤右手,造成右手热压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拇指近节指骨底部以远缺失;2.右示指及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环指及小指掌指关节脱位4.右腕关节结构紊乱,右腕关节尺侧游离小骨块5.右手小指指骨及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住院9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住院1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茂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
朱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9元,茂名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是2144元。广州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是3485元。社保已赔付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07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为朱某支付了医疗费。未继续支付刘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挽回损失朱某将公司诉至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裁决】
1、住院伙食费:50元/天×107天×70%=3745元
2、交通费:不支持
3、护理费:不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期间已发放
5、伤残津贴:不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元/月×18个月-33107=5582元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到茂名市社保基金办理,不予支持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元/月×50个月=107220元
广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责赔偿责任,第三人广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住院伙食费:已支付,不支持
2、交通费:不支持
3、护理费:不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期间已发放
5、伤残津贴:不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元/月×18个月-33107=29714元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到茂名市社保基金办理,不予支持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5元/月×50个月=174240元
广东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广州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1、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市,应按广州市的最低赔偿标准予以赔付;
2、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负连带责任;
3、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应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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