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成功获赔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邓琼泉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1日,申请人刘某平被被申请人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和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驻邵阳办事处聘为业务经理,负责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在邵阳地区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就降低申请人的职位和变换申请人的工作性质,意思是想逼申请人知难而退走人。申请人从2005年进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8年被申请人应该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另外,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申请人的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也没有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诉求
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2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费损失28520元和失业保险费损失2392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08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驻邵办事处自愿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刘某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整。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申请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申请人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时效已过;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的事实。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和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驻邵办事处不具备主体资格。
评析(即邓琼泉律师代理意见的概要)
被申请人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和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分公司驻邵阳办事处没有及时足额为申请人刘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违法行为距离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那么,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费或者赔偿相关损失是否超过时效是本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欠缴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期间至2011年8月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拒绝补缴社会保险的欠费,因此应视为申请人没有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申请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该不能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好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也才能真正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才能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鉴于用人单位怠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缴纳,也是切实可行的和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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