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10 作者:邓琼泉律师
一,请法院判决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理由如下: 1,邵阳某有限公司和王某年均提交了同样一份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王某年是与邵阳某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在法庭上双方都承认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即在这段期间双方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在这段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就不存在所谓辞职的问题(辞职的前提应该是有职即有劳动关系),王某年所填写的所谓辞职申请应是无效行为。3,到开庭时至邵阳某有限公司只是口头声称提高劳动条件与王某年续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提供了哪些条件,故其所谓的愿提高劳动条件与王某年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三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邵阳某有限公司应向王某年支付经济补偿。
二,请法院判决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年41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4156元,理由如下: 1,王某年提供了邵阳某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某某驾校)于2012年9月26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某年2004年到2011年底在校工作,月薪2200元,每周工作6天,上班期间没有休过事、病假、探亲假、年休假等假日,即证明了其加班的事实;2,虽然邵阳某有限公司也提供了某某驾校于2012年11月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但就其证明力而言,一是某某驾校是邵阳某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与其有及其明显和强烈的利害关系,二是该证明指出王某年已于2010年主动辞职与邵阳某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2012年终止王某年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明显逻辑上的混乱,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因没有真实性而没有证明力。3,邵阳某有限公司称王某年基本工资只有9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邵阳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王某年的加班工资已付。
三,请法院判决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年年休假工资12137元,其理由与第二项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代理人:邓琼泉律师 20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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