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慧芬被控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伙同其男友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被害人赵某某处两次购买铁粉并销往四平红嘴钢厂后改变联系方式,骗取货款83万元”,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几次陈述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第一次拉走的铁粉账已结清,另,从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的银行卡提款记录、四平市红嘴钢厂对账单、检斤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已经将第一批货款付清。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于2008年8月6日、8月7日在被害人赵某某处共拉四车铁粉,共计402.25吨,货款为40余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已付第二批货款24万元,剩余货款20余万元才是原审被告人鲁慧芬所欠货款数额。
关于抗诉机关认定“对于鲁慧芬欠款80余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刘某某理财账户证实的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鲁慧芬的的辩解四平红嘴钢厂没给回款,有证人张甲某、张乙某的证言和四平钢厂给鲁慧芬的汇款单据为证,足以证明四平红嘴钢厂不欠鲁慧芬的货款”,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证人张乙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证言,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并未找到张乙某,不存在该证人证言。证人张甲某证言是证实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的第一批货款已经给鲁慧芬付清。四平钢厂汇款单据只能证明给鲁慧芬汇过多少款,是哪笔款、是谁的货款并不能证明。该辩解意见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应予采纳。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登记、相关陈述虽最终指认被告人鲁慧芬欠货款83万元,但其陈述时也多次确认鲁惠芬在第一次全部结清货款后,才开始第二次拉走铁粉,由此而确认鲁慧芬欠款83万元,与其他证据相悖,故认定鲁慧芬欠款83万元的证据不足,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变更联系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因鲁慧芬家住外地,治病期间虽改变了联系方式,但鲁慧芬在治病期间,改变联系方式后,仍能够委托他人继续履行部分债务,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也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主观非法占有证据的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在与被害人赵某某经营铁粉过程中,始终以抚顺宝兴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没采取隐藏真实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等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与被害人赵某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铁粉的数量、价格、给付货款数额均有争议,系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被害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鲁慧芬以购买铁粉名义骗走价值83万余元铁粉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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