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上诉,最终成功驳回对方诉求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杨贝贝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安徽中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20分,张某驾驶中铁公司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马庄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不全断,住院20天后出院。后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钢板断裂,再次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1929.07元。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休息期为9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事发后,张某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A×××××号车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张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医疗费42221.07元,有证据证明的为41929.07元,予以支持;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交通和住宿费417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840元,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6495.2元,护理期为120日,按照每天104.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528元,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69881元,误工时间证据不足,误工期经鉴定为900日,按照每天74.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7050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由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417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6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99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31929.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35709.07元的70%,计25038.35元。共计117033.35元,扣除垫付款13000元,还应该赔偿104033.35元,张某垫付款可自行向国元保险合肥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03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67元,由安徽中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保险合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严谨性,应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标准210天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鉴定意见实事求是,张某从第一次住院一直到2014年7月22日胫骨才达到愈合水平,治疗期间是绝对无法工作的,并且该鉴定系上诉人申请,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举证期间届满前,上诉人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休息期为9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虽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严谨性,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峰
审 判 员 陈启虎
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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