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傅某离婚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7 作者:王剑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爱华、审判员赵军、代理审判员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逄宗贤、管仁珍,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傅X辉。现常某起诉要求与傅某甲离婚,傅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为:傅某甲在与常某合法夫妻存续期间对周X产生好感并与周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傅某甲带周X到香港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乙,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据此判决傅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常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常某名下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傅某甲名下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一处;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一间;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94万元(其中香港生子费用12万,租住房屋5年费用8万元,5年生活费、保险费35万,非婚生子入托费、教育费、东方剑桥少儿英语学费7万,3人5年到港澳旅居费用12万,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登记在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本田雅阁轿车(黑牌)一辆。常某要求将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约1020万元全部判归其所有,并要求傅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以上财产,常某提供了结婚证、财产清单一份、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章程等材料一宗、周年申报表及相关手续、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附表,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反思与经过,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欠款明细和与周X在香港的花费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以上财产,傅某甲对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长城证券(股票)无异议,并同意该部分财产归常某所有;对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一间并已被傅某甲卖掉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常某提交购房人苏晓珍购买该车库的说明和收到条,证明购买款165000元,但傅某甲称卖了多少钱忘记了,钱也用于企业顶债。对于傅某甲名下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傅某甲称,该房屋虽然是在自己名下,但系其母殷XX赠与自己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房屋赠与合同书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傅某甲辩称该公司系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全资投资,公司股东并不是傅某甲,并且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就该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已经在另案审理。对于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反思与经过,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欠款明细和与周X在香港的花费等,傅某甲提供胶南市公安局灵海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胶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询问笔录,说明自己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还被打成轻微伤;常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对于这些材料都是傅某甲自己书写的,自己并没有任何逼迫。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对于傅某甲所称的股权转让另案处理的问题,经核实,2013年4月24日,常某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傅某甲将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殷XX,损害了常某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2006年10月18日,常某与傅某甲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常某、傅某甲两个多年感情不和,今协议离婚。条件为:枣园街上的一套住房原为傅某甲的78㎡的房改房归常某所有,珠海路上、房管中心东侧的一处名为殷XX的网点房也归常某所有。装修一期房费用10万元由傅某甲支出。以上条件经两个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上述条件。协议人:常某、傅某甲2006、10、18”。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傅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傅某甲有重婚事实,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过错程度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首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多次达成一致的财产部分是:一、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归常某所有;二、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归常某所有;三、股票归常某所有;2014年7月14日,傅某甲又提出珠海中路商业房屋如调解则给女儿,否则归本人。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多次达成一致的情况,首先确定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归常某所有。其次,对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傅某甲称系其母亲赠与,属于个人财产,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在数次庭审、调查、调解中的陈述及其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反思与经过,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等,特别是傅某甲提出的自己已经对2006年10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各项内容包括该房产均已完全履行,再结合傅某甲的重婚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常某所有更为合理。
另查明,对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双方均认可已被傅某甲卖掉的事实,并有购房人苏XX购买该车库的说明和收到条,证明购买款165000元,因此可以确认该车库被出售的事实,对所得款项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常某与傅某甲各得100000元、65000元为宜。
对于常某主张的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除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涉及第三人外,其余费用明细均系傅某甲自己所写,其虽称是在常某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中内容并不是常某自己所能编篡和猜想出来的,除了报警记录外,傅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花费也基本上符合当时的实际需要和情况,因此,对于该74万元,系傅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重婚支出,且该花费数额较大,基于常某并不知情以及傅某甲重婚的事实,对于该费用,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上,应由傅某甲返还给常某;对于傅某甲以周X名义所购买的住房及购买该房后还贷的费用20万,因账户涉及第三人及公司,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常某可行主张。
另外,对本田雅阁轿车(黑牌),鉴于该车目前登记在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常某可另行主张。
对于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鉴于该公司系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全资投资,而且就该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已经在另案审理,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再,基于傅某甲重婚的事实,不可避免的给常某带来精神和生活上的严重伤害,因此对于其要求傅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常某要求的数额较大,酌情判决傅某甲赔偿常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基于部分争议财产尚在另案审理中,因此本案根据目前已经查明的财产部分,包括双方达成协议部分,同时综合各种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等),对协议不成的一部分依法先行判决,这也不影响其他案件对相关财产等方面的审理。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常某与傅某甲离婚;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归常某所有;三、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归常某所有;四、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归常某所有;五、傅某甲给付常某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出售款165000元,常某分得100000元,傅某甲分得65000元,傅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100000元;七、傅某甲给付常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某负担22720元,由傅某甲负担34080元。因常某已预交,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某34080元。
上诉人傅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所有位于胶南市枣园街的78平方米房产一套,原审法院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属于上诉人母亲赠与给傅某甲个人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判决认定的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傅某甲亲笔所写的费用明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兄妹多人胁迫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所写。即便该费用明细属实,也仅有13.23万元。其中赴港生子的费用只有44500元,上诉人仅支付了2万元,其他费用都是孩子的母亲周X和其父母的钱。退一万步讲,假设花费74万元正确,上诉人对其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享有处分权。4、关于卖车库款165000元,上诉人已全部用于归还婚生女傅X辉购房时的借款,该款已不存在。即使应当分割,也是双方各得一半。5、2012年12月27日至28日,被上诉人召集自己的兄妹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成轻微伤,是家庭暴力行为。这一行为应当与上诉人所谓的重婚过错相抵,至少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不应当支付。6、一审法院以调解意见和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法院实际上支持了被上诉人41%的诉求,那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6800元的59%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34080元,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七项;判决第二项涉及的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上诉人应当分得一半,即50万元;判决书第三项涉及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对判决书第四项上诉人名下的长城证券股票均分,双方各得33万元;将判决书第五项认定的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74万元改为22500元;诉讼费用绝大部分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傅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有重婚事实,为婚姻中的过错方。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双方多次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的部分、傅某甲自行书写的承诺书、结合傅某甲的重婚罪等行为,一审法院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黄岛区珠海中路商业房屋、傅某甲名下的长城证券股票、车库款10万元判决给被上诉人合法合理。2、关于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上诉人从重组家庭、怀孕生子到2012年年底案发6年整的时间,挥霍的远不止74万。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判决74万完全符合上诉人重婚家庭的开销,无论从法理还是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上,该费用都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所说的位于胶南市枣园街的78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7年卖掉。卖房的钱一部分填补了家用,大部分投进了上诉人的公司,一审法院对于该套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4、一审只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在判决中,并非如上诉人所理解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更不是直接认可了双方对财产已处理完毕。5、被上诉人及家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6、双方的婚姻因上诉人的重婚而终结,不可避免的给被上诉人带来精神和生活上的严重伤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傅某甲提交了一份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常某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上诉人对2007年6月6日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傅某甲与常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同意如下财产分配:1、一期房37号楼现住所为常某所有。2、珠海路房管中心东侧一两层楼网点房房主改为傅X辉。3、离婚之时傅某甲一次性付给常某贰拾万元。”
另,根据一审的卷宗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3月19日,傅某甲的母亲殷XX与傅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书,载明:殷XX将胶南市珠海路商业用途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买卖契字第3105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34.05平方米)自愿赠与给傅某甲一人所有。该房屋赠与合同书经过了胶南市公证处公证。3月20日,傅某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2、2012年12月27日,傅某甲写下一份承诺书,载明:“青岛新食派营养餐有限公司、青岛市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珠海路房管中心东侧网点134.05m2,均为我本人投资,以上归傅X辉。”3、2012年12月28日,傅某甲写下一份说明,载明其与周X“于××××年××月××日在香港生下一男孩,住院费4万,其他费用3万,约计7万元。在凤凰国际5号楼2105房间,租赁别人。孩叫傅某乙,在凤凰国际幼儿园。以前在天泰15号四层楼套一,租期3年多,凤凰国际租期1年多。天泰每月租金1100元,凤凰国际1600元。孩子上托费3500元/月。以上属实。”4、2012年11月12日,周X填写了一份“东方剑桥幼儿园-嘉誉园入园登记表”,其中载明:“前50名幼儿,国际班托育费33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离婚问题并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离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主要包括:一、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二、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房权证私字××号)是否是傅某甲个人财产;三、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数额及处理。
一、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傅某甲存在重婚的事实,过错明显。根据其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当少分。此外,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应当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具有一定持续性的行为。傅某甲所称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傅某甲和常某虽然在2006年曾经签过离婚协议,但当时并未离婚。在审理中,傅某甲不认可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故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的房屋、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以及股票归常某所有,均是在调解过程中傅某甲作出的承诺。原审法院直接将2006年的离婚协议以及傅某甲在调解中认可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该部分财产需重新确认和分割。
二、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房权证私字××号)是否是傅某甲个人财产。
根据傅某甲提供的房屋赠与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从表面上看,为傅某甲之母殷XX赠与傅某甲个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殷XX如何取得该房产,傅某甲与常某的陈述不一致。傅某甲先是陈述是母亲卖掉自己的两套房子,加上积蓄购买;又陈述是母亲卖掉自己在农村的房子,加上父亲的遗产,加上台湾亲戚的资助购买。但对其母殷XX为何购买该商业房以及购买的过程,其表示不清楚。常某称,该商业房屋是傅某甲在经商过程中抵账得来,当时为了逃避债务,就落在傅某甲的母亲殷XX名下。傅某甲、常某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傅某甲是在2012年3月通过受赠与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但从2006年、2007年两份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其在受赠与之前六、七年就对该房屋作过处分。而且傅某甲在2012年12月27日写的承诺书中称该房屋是其个人投资,与其所述该房屋是其母殷XX出资购买相互矛盾。虽然傅某甲称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傅某甲所称该房产系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常某占60%的份额,傅某甲占40%的份额。房屋归常某所有,由其支付傅某甲房屋价值40%的补偿款。
三、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数额及处理。
常某在一审时称,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包括香港生子费用12万,租住房屋5年费用8万元,5年生活费、保险费35万,非婚生子入托费、教育费、东方剑桥少儿英语学费7万,3人5年到港澳旅居费用12万,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共计94万元。二审中,本院要求常某进一步明确,除去购房及还贷费用之外的74万元,其具体构成及计算依据和方式。常某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说明,称该费用包括:1、租房支出130350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的每月租金费用1100至1600元不等,按均价1350元计算,加上每月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约300元,计算6年零7个月共计130350元。2、香港生子费用7万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在港生子费用。3、入园费支出171500元。根据傅某甲自己所写入托费每月3500元,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共4年零1个月,计算为171500元。4、重组家庭安家费用15万元。傅某甲重婚家庭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大约需要15万元。5、出入境等相关费用5万元。自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29日,傅某甲和周X及非婚生子出入香港澳门14人次游玩,2007年去香港生子2人次,按每人次费用3000元计算,约计5万元。6、重婚家庭日常支出234265.5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63元计算,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每人消费1055.25元,共计31657.5元;从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三人消费支出202608元,两项合计234265.5元。以上6项合计806115.5元。此外,去香港生子费用远不止7万,至少需10万元;请月嫂、育婴师的费用约54000元;傅某甲从工作的单位到重婚家中的交通费,超过5万元,此三项为134000元,因此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应为940115.5元。傅某甲称该费用中仅有44500元系其支出。
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傅某甲重婚的事实清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常某同意,将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投入到重婚家庭中,侵犯了常某的财产权益。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但是,对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常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大部分费用系其主观猜测或估算,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费用系傅某甲个人必需的生活支出,不属于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因此,对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数额,本院仅对傅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亲笔书写的“说明”中认可的部分予以处理。如前所述,虽然傅某甲称该“说明”是受胁迫所写,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其主张依据不足。根据该“说明”,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包括:1、在香港生子的费用7万元。2、在天泰和凤凰国际租房的费用,自2008年1月至常某起诉时的2013年1月,共计5年。天泰租期1年多,其中1年的费用为1100×12=13200元,凤凰国际租期3年多,其中3年的费用为1600×12×3=57600元。剩余1年按照租金的平均数计算为(1100+1600)÷2×12=16200元,以上合计为87000元。3、非婚生子傅某乙上幼儿园的费用,从傅某甲的“说明”来看,其所说的3500元/月应当指在凤凰国际幼儿园的费用,根据周X填写的入园登记表,至常某起诉时,傅某乙入园两个月,费用为3500×2=7000元。至于傅某乙在其他幼儿园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为164000元。考虑到傅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亦有部分处分权,本院酌情判定傅某甲返还82000元给常某。
此外,对于傅某甲所称的位于胶南市枣园街的78平方米房产,因一审中傅某甲、常某均未提出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已于2007年卖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傅某甲卖车库所得款16.5万元,其称全部用于归还婚生女傅X辉购房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傅某甲分得6.5万元,常某分得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鉴于该房屋由常某实际居住,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此房产归常某单独所有为宜。对于傅某甲名下的长城证券股票(账号08×××75),以双方各占一半份额为宜。
关于傅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傅某甲重婚的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房权证私字××号)归常某所有,由常某向傅某甲支付该房屋价值40%的补偿款。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二分之一归常某所有,二分之一归傅某甲所有。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傅某甲给付常某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傅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0元,由常某负担28000元,由傅某甲负担2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傅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傅某甲负担10675元,常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