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醉酒等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魏宪合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再终字第29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李0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1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裴2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子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3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4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5X}。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6X}。
原审被告{简7X}。
被申请人{裴2X}、刘子美、{张3X}、{张4X}、{张5X}诉原审被告{邓6X}、{简7X}、申请抗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5日,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抗(2008)1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东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庆芳、卢子亮出庭支持诉讼。申请抗诉人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1X},被申请人{张3X}及{张3X}、{裴2X}、刘子美、{张4X}、{张5X}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原审被告{简7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6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6日1时40分许,原审被告{邓6X}酒后驾驶鲁E-FE976号轿车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二路474号门口处,与位于前方车道内的张京元相撞,撞击后车辆又与人体产生碾压,导致张京元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巡逻支队直属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6X}无证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张京元不负事故责任。原审被告{简7X}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简7X},车主为{简7X},车辆型号为SVW7164VSI,保险单号码为鲁:0770501133,保险单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营业部承保中心保单专用章,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系受害人张京元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张京元在东营居住满两年,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受害人张京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邓6X}承担全部责任,且{邓6X}未经{简7X}同意擅自驾驶。受害人张京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依法计算,被申请人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共计4098元。被申请人分别与{邓6X}、{简7X}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邓6X}、{简7X}的诉讼请求。
{邓6X}系东营黄河口汽配中心的业主,门头标牌为南方电喷车专业维修。{简7X}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停放在该维修店修车期间,{邓6X}未经{简7X}同意,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抗诉人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简7X}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5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邓6X}酒后无证驾驶,未经被保险人{简7X}同意私自驾驶,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原审法院认为,{邓6X}无证擅自驾驶{简7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张京元死亡的后果,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以与{邓6X}、{简7X}分别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为由,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邓6X}、{简7X}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简7X}所有的鲁E-FE97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仍在保险期间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基于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受害人张京元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2X}、刘子美、{张3X}、{张4X}、{张5X}死者张京元的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裴2X}、刘子美、{张3X}、{张4X}、{张5X}承担5298元,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裴2X}、刘子美、{张3X}、{张4X}、{张5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判决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人进行赔偿首先需要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简7X}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该以确认{简7X}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被申请人自愿放弃对{邓6X}、{简7X}诉讼请求为由,没有对{简7X}的赔偿责任进行调查和确认,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与{邓6X}、{简7X}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质证、查明赔付金额,即判决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最高限额5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判决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法院对上述条款的理解、适用错误。对《交强险条例》上述条款的理解应该结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本案中表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发生伤亡的,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抗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简7X}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认为我无责任才同意被申请人对我的撤诉,{邓6X}在已经承担了他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申请对他撤诉;"交强险"体现在公益性,第一位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与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无关,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邓6X}偷开被保险人的车辆,虽然被保险人无责任,但不适用"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公司的减责条款",受害人是无过错的,受害人对这种偷开他人车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而使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赔偿数额减少,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虽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原审中给予了被申请人一定的金钱帮助,已经做到仁至义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6X}未答辩。
根据以上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否承担最高限额5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被保险人无责,只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欲证明{简7X}无责任,{邓6X}无证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保险赔偿,结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只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垫付。被申请人对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证据使用。第一,复函是保监会办公厅的文件,法律位阶太低;第二,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此函第二条的理解有误,误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片面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复函第二条只是说对第二十二条的哪些情况进行垫付,并未说免除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简7X}无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从网上搜索下载的案例,欲证明该案例与本案有相似之处。
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例不能称之为证据,其记载产生时间为2006年,我方提供在保监会业内网下载2008年案例一宗: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民二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涉及同一案件,成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例结果一致,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无证驾车造成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例终审判决在2008年8月份。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二审判决不一定为终审判决。该案例一审判决正确,虽二审撤销一审,但我方认为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关于交强险责任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设立第三者强制险的初衷。
{简7X}同意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与{简7X}的和解协议和与{邓6X}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简7X}支付被申请人9000元,表明{简7X}有责任;{邓6X}支付被申请人赔偿款16万元。并称协议当天两笔款就支付了。
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协议在原审中未提供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简7X}、{邓6X}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赔款也无从谈起。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费县石井镇枣连峪村已更名为费县石井镇龙山村一组。
本院认为,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保险赔偿,只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垫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中{邓6X}、{简7X}有无责任、向被申请人赔付多少,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被申请人赔偿。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数额后所余损失部分应由{邓6X}、{简7X}向被申请人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
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与{简7X}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与{简7X}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直接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 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孙某某罗某刘某与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
-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
- 交通事故中行人、电动车负全责,还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吗?
- 车辆借给他人,出了事故又没交强险,车主要赔吗?
- 最高院典型案例:连续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的交强险可以多次使用
- 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竟能获得32w赔偿金?
- 男子被判偿还142万元后火速签下离婚协议,放弃全部共同财产,这笔债务怎么办?
- 潍坊市寿光市交通事故成功索赔经典案例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要求赔偿损失?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