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
[案情]
2008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钱长春、王明明伙同董瑞林在何永生(另案处理)的引诱下,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到商丘市按1:4的比例用20000元人民币购买假币80000元(面值均为50元,共计8沓,每沓200张)。返回郑州后钱长春等人发现所购买的假币除每沓上下两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外,其余均为边角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中间空白部分标有“代金券”字样的印刷品,遂将何永生捆绑于郑州火车站昌盛旅社603房间。钱长春在王明明的帮助下在何永生身上扎了两刀并用绳子、胶带将何永生捆绑于房间床上,后何永生跳楼逃跑时右臂摔断。经法医鉴定,何永生构成轻伤。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钱、王二人将何永生捆绑于房间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二人购买假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王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钱、王二人购买的80000元假币(共计8沓,每沓200张),除每沓上下两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外,其余均为边角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中间空白部分标有“代金券”字样的印刷品,也就是说,钱、王二人购买的假币总面额其实为800元,没有达到4000元的追诉标准。因此,虽然钱、王二人主观上有购买假币的愿望,但是实际客观方面并没有购买到相应面额的假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构成购买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购买假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2万元人民币购买8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虽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现购到8万元假人民币的结果,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钱、王二人购买假币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我们知道货币作为从商品游离出来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不能像其它商品一样,可以出卖或购买。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用低于某种货币面值出售这一货币的情况,除非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在不具备货币面值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同样的,对于购买行为,当行为人明知不可能以低于货币面值的价格买某种货币,但其仍然用低于面值的价格买到了此种货币,其对于这种货币的假币性质亦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币而仍决意购买,显然是出于故意的支配。至于购买伪造的货币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购买后再进行贩卖,有的购买后用于行骗或使用等,但无论其目的如何,只要行为出于故意实施了购买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其次,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来看,钱、王二人用20000元人民币购买假币80000元,事实非常清楚。唯一有所争议的是,二人所购买到的假币的真实面额并非是之前与出售假币的人所商量的80000元,而是只有800元,其余均为白纸。那么是否应认为其所购买到的假币的真实面额不足4000元而不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呢?对于这一情节,笔者认为应按照购买假币罪的未遂来处理,而不应当按照无罪认定。因为购买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只要行为人购买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但是购买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也存在着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例如行为人在购买假币的过程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或者像本案中购买到的假币里面夹有多张白纸。但是这些情节都只能作为在认定购买假币罪时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并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论据。因为在区分购买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主要应当注意的有两点:(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购买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事实已经交待的很清楚,钱、王二人是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购买的,因此不存在受骗或出于过失等情况;(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购买伪造货币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钱、王二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2万元人民币购买8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购到80000元假人民币的结果,但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蒋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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