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XXX死刑辩护
发布日期:2008-11-11 作者:张海亮律师
本案要旨: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为保障自身机体正常运转所制定的条款。只要是符合犯罪构成,即符合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项要件的,就构成犯罪。但是,国家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改过的机会,即是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概要:
被告人XXX,男,42岁,捕前系天津市河东区XXX局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
2006年3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X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06年7月28日侦查终结,2006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XXX从2004年12月开始,担任天津市河东区XXX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主管财务、人事、行政、组织等工作。在此期间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使用支票或现金,在天津市天麟娱乐有限公司或用餐,或听歌,或给演员献花篮,挥霍浪费。
2005年9月,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三星”牌照相机一台,价值3200元据为己有。
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之便以给局长发加班补助费、“节日补助费”的名义,多次提取现金共1.23万元,用于个人打保龄球。
2005年3月和5月,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之便,购买“摩托罗拉7200型”移动电话一部,“海尔KF-25”空调机一台,价值1万余元,送与何某(女),尔后以“除湿器”、“手机初装费”等名义在本单位报销。
2005年10月,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之便,购买“西门子S4”型手机一部,价值0.69万元,送与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某。尔后在单位报销。
2006年9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XXX身为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个人私欲,利用职务之便,以挥霍公款的方式,侵吞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被告人XXX所犯罪行(全额认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个人挥霍公款的证据确凿,XXX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有因公消费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X以有公款消费及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XXX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予以减轻处罚。改判被告人XX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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