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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佣接送盗窃人员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6-01-12    作者:吴建宝律师
    2007年8月18日下午,周文成、李忠云、李忠平经事先预谋,由周文成、李忠云租用李忠平的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进行盗窃。当晚22时许,周文成、李忠云乘坐李忠平的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县凤川镇林园村喻塘自然村,由李忠平负责在路上接应,李忠云负责望风,周文成采用溜门和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项爱萍、沈言坤、华新莲、李爱娟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50元。次日凌晨2时许,周文成、李忠平、李忠云来到桐庐县凤川镇再次行窃时被公安巡警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案对李忠平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人员当中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李忠平是受雇佣参与,并且参与较少、不分赃,所以不构成犯罪,另有办案人员认为李忠平实施接送行为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共犯。
    一、被告人李忠平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可以分述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李忠平认识到周文成、李忠云租用其摩托车,运送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到桐庐是进行盗窃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李忠平不仅将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运送到桐庐,而且在周文成、李忠云盗窃现场附近接应,以便他们能够逃离现场。这充分表明李忠平不仅放任而且希望周文成、李忠云盗窃得逞。李忠平的行为为周文成、李忠云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因此,李忠平主观上具有与周文成、李忠云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李忠平明知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租用摩托车从浦江到桐庐是进行盗窃,仍然接受雇用,其行为可以视作以实际行动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达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李忠平在客观上有共同盗窃行为
    李忠平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接送到桐庐的行为孤立的看虽然好像不是犯罪行为,但分析行为的过程,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盗窃行为是有机联系的,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他们各自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这样说,没有被告人李忠平的行为,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不一定在这天进入项爱萍、沈言坤、华新莲、李爱娟家中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李忠平实施的行为是与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忠平事前用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从浦江接送到桐庐进行盗窃,事后又负责在路上接应,为被告人周文成、李忠云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致使周文成、李忠云盗窃得逞。因此,被告人李忠平的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事先、事后帮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忠平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其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也未参与分赃但仍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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