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离婚案件
发布日期:2016-01-10 作者:李智锋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惠美,女,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三村长塘后街五巷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03199006083826。系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锋,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御霞阁2806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8009111553。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剑飞、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李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嫌弃原告家住农村,不愿意到原告家共同居住,因此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疏远。2013年12月17日,被告生育女儿周某某后,被告更不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造成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三、婚后购买的粤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现车价50%补偿被告2058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在朋友生日会上认识并开始恋爱,经过两年的感情培养然后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2014年,为方便照顾女儿及方便上班,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后,将女儿交给被告的父母照顾,在女儿由被告父母照顾期间,原告每一到两天都去看望女儿一次,被告在周六日也会回原告处居住,双方并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粤小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日。
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虽偶有回原告家居住,但双方也是分房居住,并无同房。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分居。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3年,且育有女儿周某某,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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