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州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洪某某贩卖毒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严格按照某某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此之前,为彻底弄清案情和对法律及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的辩解,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公诉机关起诉书内容、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洪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持有异议。具体表现在: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洪某某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因为证人王某某本人是涉案人员,不排除为了自己的罪轻目的,而认为是洪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进行贩卖毒品。而洪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不是进行贩卖毒品而是打电话给王某某想和她耍(即泡她):其实本案毒品交易是王某某与曾某某对毒品交易早就安排好了。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1、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请法院考虑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洪某某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被告人洪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本案的策划组织者、指使者,从毒品购买、联系买家、谈判价格来看,被告洪某某在贩毒过程中始终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受人指挥,听候命令的角色,具体表现在2015年3月10日22时33分至2015年3月11日4时36分洪某某回答某某县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时候,王某某给我说:“教我和她演个戏,她有个朋友叫曾某某的买家,要点东西。”说明了洪某某作为被告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是被动的。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洪某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动机较为单纯,系碍于朋友情面,没有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洪某某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被告人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今天法庭调查中亦有得到了印证。
4、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辩护人在会见洪某某的时候,洪某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国家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说明他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存在悔罪之心。今天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及整个开庭过程中当庭认罪,并且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5、本次毒品交易是特情引诱情况或者说是控制下完成的毒品交易。具体表现:
在2015年3月10日22时33分至2015年3月11日4时36分洪某某回答某某县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时候,王某某给我说:“教我和她演个戏,她有个朋友叫曾某某的买家,要点东西”。证人曾某某在2015年3月30日12时59分至2015年3月30日13时37分回答某某县公安局杨家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时候,说:“我协助杨家派出所民警抓获二位被告。证人谭某某也证实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19时许,是他扮演“小媛”联系被告洪某某进行布控抓获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特情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给被告洪某某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6、因本案特情的介入,其犯罪行为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涉案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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