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11-15 作者:程燕琦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8日,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市广场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汇款15万元到余某账上。原告在工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购房”。 余某与原告之女金某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将此款用于装修婚房即景德镇市港逸豪庭**栋***号及购买家电等。装修过程中,李某曾向装修工人程某、王某、表述李某出资15万元装修房子。2014年8月20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与李某之女金某离婚。在该份判决中,未对本案中争议的15万元进行处理。现景德镇市港逸豪庭**栋***号房屋的产权人及使用人均为余某。李某与余某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某归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指派,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汇款给余某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余某认为是赠与关系,因为余某没有出具借据给李某,不可能向李某借钱,这不符合民俗常理。李某要借也是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本院认为本案既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赠与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的证词,可以看出原告所交付的15万元钱跟景德镇市港逸豪庭**栋***号的装修有关。虽然原告向证人陈述其出资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但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女儿婚后住房问题。现该目的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诉争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被告占有该利益因与原告的女儿离婚而不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返还原告15万元。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上述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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