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房产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5-11-12 作者:魏绍玲律师
问题: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房产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离婚时的处理
案情简介:
王某(女)与黄某(男)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黄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6月30日审核通过,确认家庭申请人口为原、被告2人,配售一套1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1月25日,黄某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由其购买诉争房屋。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下签署《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为购买诉争房屋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0年。2013年9月22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园某里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现价商品住房,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某号。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2009年6月共同申请并取得了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资格。通过摇号,于2010年自北京市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新城某组团用地某号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2年2月,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因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未予处理,要求另案解决。现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请求依法分割该诉争房屋,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黄某支付折价款。
黄某辩称:诉争房屋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而非与王某共同购买。2013
年9月22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由其单独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但当时俩人月收入只能勉强维持生活,根本无力承担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等费用,所以其与父母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父母借给25万元支付首付款。另,诉争房屋契税、担保服务费、代办产权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房屋装修款以及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偿还的所有银行贷款也都是父母支付,原告在我购买诉争房屋后2个月即不再与我共同生活,更没有出过一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这一点来看,诉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另外,诉争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目前尚不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王某要求分割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诉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所有款项均为父母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可。诉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因产权登记不满五年,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待其具备上市条件后是否有增值或者有多少增值现均无法确定,且原、被告未能就诉争房屋分割基数达成一致,亦不同意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一次性处理。
律师点评:
自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来,曾引起社会的轩然大波,尤其是对其中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争议不断。
现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上述第7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即婚后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该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仅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产权不论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均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但系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25万元首付款,并由其父母支付相关税费,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假如被告向其父母所借款项属实,也只能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另案处理,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无关。
限价房,又称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面积)的商品房,主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的福利性房产,一般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上市交易。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尚未满5年,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市值未能达成一致,又不同意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割, 在此情况下,无论诉争房屋归谁所有,对另一方都极不公平,且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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