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5-11-08 作者:崔华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
辩护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辩护人畅治平、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芷江浴室内无故对浴室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万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乔某还持灭火器、凳子砸万某某身体。浴室另一名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鲍某某在劝阻时也遭到“小胖子”拳打脚踢。被告人乔某被当场抓获,“小胖子”趁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擦伤面积大于20cm2,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鲍某某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cm2,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万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万某某、鲍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乔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被害人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芷江浴室内无故对浴室工作人员暨被害人万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乔某还持灭火器、凳子砸万某某身体。浴室另一名工作人员暨被害人鲍某某在劝阻时也遭到“小胖子”拳打脚踢。被告人乔某被当场抓获,“小胖子”趁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擦伤面积大于20cm2,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擦伤面积大于20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鲍某某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cm2,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乔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人民币二千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2时许,万某某、鲍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芷江浴室内遭到被告人乔某、“小胖子”无故殴打。
2、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2时许,乔某和“小胖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芷江浴室内无故殴打万某某、鲍某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乔某和“小胖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芷江浴室内无故殴打万某某、鲍某某。
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2时许,乔某伙同“小胖子”对浴室工作人员万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乔某还持灭火器、凳子砸万某某身体,浴室另一名女工作人员鲍某某在劝阻时也遭到“小胖子”拳打脚踢。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万某某、鲍某某的伤势照片证实,万某某、鲍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乔某殴打被害人万某某。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乔某被抓获的情况。
8、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乔某向本院预缴人民币二千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预缴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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