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藏匿房屋十余载 事发被判返钱百余万
发布日期:2015-10-29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案情回放: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在一审中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自己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李某分得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方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包含于“汽车等”内,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媛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在2014年孙小某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也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一中院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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