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5-10-11 作者:邹超律师
被告邓XX在与黄XX分居生活期间,以家庭生活所需为,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0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借款5700元。此三次借款,被告邓XX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前两笔借款,分别定于同年8月1日、9月2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然被告邓XX均未如期还款,因邓XX去向不明,在找不到邓XX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1月底2月初)找到被告黄XX,要求被告黄XX清偿邓XX的借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新郑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200元及前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四倍利息。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邓XX偿还原告梁国煜借款26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奖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梁国煜要求被告黄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间也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本案的债务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邓XX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黄XX生活,故邓XX举债用于抚养子女的可能性也低。其三,邓XX在10天内连续三次借款数万元,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有举债挥霍之可能。第四,原告借款给邓XX之事实,被告黄XX当时并不知情,也说明原告是借款给邓XX而不是邓XX夫妻。第五,邓XX以家庭所需为同借款,其家庭所需为何,原告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地要去了解,等于邓XX的借款是不是用于家庭,对于原告来说一概不管。第六,邓X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黄XX签字,说明黄XX不是共同借款人。第七,两被告离婚时,邓XX并没有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说明邓XX本人也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本案之债务应认为个人债务。委托人的代理获得法院的采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