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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律师谈离婚诉讼中,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8-28    作者:邹超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X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X无意中查看到李X邮箱中有李X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为此,王X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X。不料,在李X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X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X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X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X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X同意与李X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X承诺:(1)李X和王X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X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X独自承担;(2)李X和王X共同向好朋友张X所借70万元,由李X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3)给予王X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X承担。王X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X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X以李X为被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王X与李X离婚;(2)李X和王X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X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X独自承担;(3)李X给予王X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李X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X所借款项)。
     被告李X辩称,该协议是在王X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X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X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1)李X确实与案外人赵X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李X对王X提交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3)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离婚;(4)李X曾多次找王X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王X拒绝;(5)李X以王X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挠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讼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准予王X与李X离婚;、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邹超律师评析
    本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X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X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X同意与李X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X承诺”的约定可知,李X承诺的前提是“王X同意与李X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X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X未与李X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X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王X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X承担。
律师提示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男方即向女方支付补偿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女方拒绝协助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并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因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的附条件民事协议,当女方提起离婚诉讼致使协议离婚的条件不再具有成就可能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发生效力。女方无权再要求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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