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赵某诉王某夫妻忠诚协议案
发布日期:2015-08-28 作者:邹超律师
1999年4月,王勇、赵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勇与赵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勇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玲发现王勇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3月21日,王勇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玲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2005年12月20日,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玲提起反诉,要求王勇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勇提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准予王勇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玲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玲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勇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玲的反诉。
2007年,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勇的诉讼请求,赵玲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勇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勇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勇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
【法院判决】
新郑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玲抚养,原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玲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玲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五、反诉被告王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玲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勇、反诉原告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评析】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玲予以赔偿。但赵玲主张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法院不予以支持。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新郑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
【邹超律师提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期间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夫妻间意思表示的产物,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法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内容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在签订忠诚协议后不仅违反该协议约定,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认定其为过错方,其应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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