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不清”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发布日期:2015-08-17 作者:倪晓敏律师
王某是某服装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9日晚,王某在公司上班期间,被公司员工刘某拿剪刀扎伤眼睛。王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然后向王某所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为由,中止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关于“事实不清”能否作为中止工伤认定的理由,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不是法定事由,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王某与某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工伤认定应予以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不是法定事由,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具有可诉性。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未将其列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应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
其次,工伤认定中止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仍产生实际影响。虽然从表面上看,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而是一个程序性行为,但是仍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义务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除因法定事由,工伤认定部门不能随意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即工伤认定部门在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参照适用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但不能适用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如果工伤认定部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随意中止工伤认定,必将延长工伤认定的期限,侵犯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综上,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事实不清,有关证人无法到场”不是法定事由,据此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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