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 与信阳市浉河区XXX因工伤保险待遇案
发布日期:2015-06-21 作者:邹超律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 ,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
业主余XX,男,汉族,成年。
原告徐XX 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XX 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的个体养殖场上班,在上班期间都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每月工资1800元,工作能力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2011年11月30日,原告正用板车推饲料时摔倒,造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即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并需2人护理,后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为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徐XX 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 受雇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且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16时左右,原告在养殖场上班时用板车推饲料时摔倒,造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0535.08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3008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由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信浉劳人仲字【201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XX 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在劳动工作期间因用板车推饲料时摔倒,造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对此有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30088号工伤决定书和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伤残九级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补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21天,医嘱全休180天,需要两人护理。医疗费为20535.08元,扣除已付20000元,下余5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5元=735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30%(因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按30%支付护理费)给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即69.5元/天×30%×201天×2人=8381.7元,原告2011年11月30日住院,2011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医嘱全休180天,其工伤住院及全休合计20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2011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1年11月份受伤,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庭不予确认,按照河南省2013年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工资共计1727.67元÷30天×201天=11575.37元。原告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727.67元×9个月=15549.03元。原告受伤之后即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1727.67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8个月,即1727.67元×8个月=13821.3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即1727.67元×16个月=27642.72元。综上合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24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徐XX 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治疗全休期间应享受的全额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824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款项为782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XX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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