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6-21 作者:邹超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李XX,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XX因与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系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880.1元。2008年3月20日张XX在工作中不慎触电,造成双上肢截肢,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8861.5元,交通费250元。2008年4月10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顺天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73号鉴定结论,认定张XX的工伤为一级。鉴定费600元。2009年11月29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张XX所受伤系工伤。2010年4月1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1月21日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1]第014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作为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张XX所受伤系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XX应享受工伤待遇。对张XX主张的医疗费33875.9元,因仅提交证据证明28861.5元,一审法院支持28861.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张XX主张受伤期间的工资25000元根据国务院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张XX停工留薪期间按24个月计算,受伤期间的工资为21122.4元(880.1乘以24个月),对多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乘以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乘以3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22905元(按每天30.54元乘以25个月)予以支持;鉴定费主张12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共计75958.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7595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张XX承担251元,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99元(张XX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XX)。
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给张XX投交有职工工伤保险,张XX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让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并派专人进行护理。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垫付,但本案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承担垫资义务,而是由张XX自己垫资,并由张XX亲属进行护理。综上,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XX申请撤回1815.4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他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是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开(劳社)工伤认定(2009)21号认定张XX所受伤系工伤。张XX是2008年受的伤,2009年11月29日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负担张XX自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张XX撤回部分诉求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为张XX缴纳有工伤保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74143.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开封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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