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罚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5-04-20 作者:龚震亚律师
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起起诉,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一美容美发店,由被告负责经营。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因两个姑娘卖淫被公安局罚款16 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也应负担一半。
法院裁判:
一审: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美容美发店由被告经营,被告补偿原告若干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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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在离婚诉讼中,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的行为,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些离婚案件中的巨额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四十三条的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虽然美容美发店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被告一人经营,16 000元罚款系被告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原告未参与共同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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