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专家成功处理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15-04-18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成功获法院支持变卖房产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此前已经通过协议离婚方式离婚,而双方夫妻房产未能有效执行离婚协议,最终无法协商自行处理,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处理。
庄荣华律师亲自带着案卷材料立案于鼓楼区法院。
承办法官:林冬华法官。
案件结果:
1、法院判决该房屋双方变卖后,扣去相应费用,剩余价款一人一半。
2、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双方各承担一半。
律师点评: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基本事实能够有效的认识,但是对于案件的处理却有自己的看法,最终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原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理解,该房屋最终能够在法院阶段支持变卖,若被告在判决之后仍然不予配合和执行,那么原告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变卖或者拍卖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土家族,1977年生,教师,住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76年生,教师,住南京市鼓楼。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房产鼓楼区房产变卖后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补偿被告一半钱款,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执行出售房产,原告无法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价值310万元,为了更有利于房屋的处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可以作为买受人购买此房,因签订离婚协议时只知道被告公积金帐户在还房贷,不知道原告的公积金帐户亦在还房贷款,所以只约定将被告已支付的公积金贷款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房屋给原告所有,总价扣除剩余房贷、卖房手续费、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公积金贷款后,原告补偿被告一半钱款。
被告B辩称:对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异议,亦同意卖房后将各自已还的公积金贷款从卖房款中给付各自。被告确实因为婚生女需此房上学说过不愿意卖房,但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卖房,原告带人来看房,被告亦给予配合。如果将房屋折价归并给原告,原告必需在婚生女上完九年学后才能卖房,否则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处理方式来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共有的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室,由女方负责出售事宜,出售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所得售房款除去剩余房贷、手续费、男方已支付的公积金贷款后,双方均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屋出售和户口迁出等手续。如有拖延,拖延方负责承担一切损
失。”截止2015年3月9日本案争议房屋剩余贷款本金569434. 36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从卖房款中先行扣除各自支付的公积金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权证、房屋贷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室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女方负责出售后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双方平分。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来履行,且双方均同意从卖房款中先行扣除各自支付的公积金贷款,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应对诉争房屋依法变卖取得的价款,扣除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公积金贷款后平均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与被告B对本市鼓楼区某某室房屋变卖取得的价款扣除剩余房贷、卖房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已支付的公积金贷款后各得50%。
案件受理费11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1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2830.5元。(此款A已预交,B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 01 059 01 04 00 01 2 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婚姻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处理:有时会遇到涉及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方面的法律问题,即与的法律处理问题。现将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处理方法作一总结和阐明,以利于我们今后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掌握和运用。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婚。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正常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无效案件,对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无效的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亲自提出。另外,受胁迫的一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此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只能按离婚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抚养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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