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分割财产”能否转为“赠与他人”
发布日期:2015-04-16 作者:倪晓敏律师
关某与扶某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双方感情问题最后均表示同意离婚,在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所有权问题上,由于只有一套住房,彼此均不妥协。最后,双方一致意见: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给未成年女儿关某某。
【分歧】
审理案件的法官就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于离婚协议是他们自愿协商达成的,又无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 。
第二种意见:离婚协议虽然属于双方自愿,但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不属于离婚诉讼请求范围,超出请求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属于离婚诉讼请求范围内,“节外生枝”出《合同法》中的没有受赠与人参与的单方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诉讼主体范围偏离本诉。原告及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本应该是相对民事诉讼主体,可即刻成为“赠与合同”一方的主体,造成离婚诉讼主体地位含糊不清。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离婚诉讼请求范围。我国相关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外,可以就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数个诉讼请求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一般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体为夫妻双方,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参与争议之中。将离婚时财产分割之请求的相“对诉”讼主体,直接变更为赠与主体(合二为一),从而将使分割标的物转化为赠与标的物,“强迫”赠与行为合法化,该行为不但超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也超出人民法院审判职责范围。
其次,现实生活属于不正常行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有利用法律途径规避夫妻共同债务之嫌。这种转移财产行为一旦成就,势必造成债权人履行归还权利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如果认为笔者的多虑是多余的话,那何必不可以在各自取得财产份额,或诉讼活动之外,再赠与?当然,登记离婚个案中,诸如将主要财产协议为子女所有,屡见不鲜。出发点:1、害怕离婚后,一方将分得财产因离婚而带走财产;2、这样方式可以维持财产的完整性,不损害子女的利益;3、对今后破镜重圆的希望留有一根“保险绳”。
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在夫妻办理离婚时,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诸多类似财产分割方式,视为“合理、合情及合法”,但是,从诉讼离婚方式讲,法官应该严格从民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加以审理,否则,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隐患纠纷出现,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特别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