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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10    作者:张一奇律师

王某某是台湾人,其于2005年通过张某、王某(均为大陆人)投资设立上海某机电公司。后王某某授意张某将张某名下股权转让给李某,并且变更上海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因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李某不服从王某某的指示,王某某要求李某将名义上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自己,但李某称自己为上海某机公司的股权持有人,不同意变更。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名下的上海某机电公司的股权为自己所有。


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能证明其与李某就股权代持形成合意,故王某某经考虑,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投资人基于各种考虑,通过他人代持股权(隐名投资)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但如果代持人违反投资人的意志,甚至侵害投资人的权益,这时就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代持人名下的股权实际为投资人享有。上面一则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况。但上面的案例结果并不理想,也应该引起以这种模式操作的投资人注意。
 
关于隐名投资,也就是股权代持,具体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纵观两个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中确权诉讼的规定来看,简单来说,其规定的必要条件为:1、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2、投资人实际投资;3、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4、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本文开始的案例中,虽然王某某提供了实际投资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但是法官认为单纯银行转账只是证明存在资金往来的过程,并不能排除存在资金借贷的可能性。而且证人和投资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故其可信度不高。
 
我们建议投资者如果通过股权代持开设公司的,必须形成书面的关于股权代持的文件,并且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保留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利于在纠纷发生时处于主动地位。
 
文:张一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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