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十年后被认定为职业病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刘海霞律师
杨某今年58岁,03年前一直在一家单位从事锻造工十几年,其听力自从从事此工作后逐步降,存在严重障碍。03年自原单位离职后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十一年,前段时间听说自己这种情况可能属于工伤,遂至相关部门申请,经上海市职业病鉴定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因其听力障碍属于长期处于噪音环境引起,由于杨某在原单位从事的锻造工的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噪音,而其自原单位离职后一直从事小区保安工作,不存在引发其听力障碍的噪音。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七级,现已进入理赔阶段。
根据上海市最新出台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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