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酌定具体的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朱军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6日,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康城棕榈泉三期19#楼,建筑面积约65 000平方米,结构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十层,供货地点为康城项目工地;商品砼出厂价格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下浮25%,运费为20元每方(五公里以内),抗渗剂费用P8为15元每方,防冻剂费用10元每方,供应过程中,如需使用细石混凝土,则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重量折算体积,供方发货单须由需方两名签收人同时签收方为有效,只有一名签收人签字的不产生效力,需方监磅人员与现场两名签收人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后者确认数据为准;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应书面通知需方在合理期间内对账,如需方逾期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供方混凝土浇注至地上九层结顶后20天内需方应付供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5%,地上九层以上每九层结顶后20天内结算一次,需方应付供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5%,依次类推,直到封顶,不足九层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剩余混凝土款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方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因其过错给供方所造成损失的30%。合同落款处,需方处加盖有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供方处盖有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
2010年1月20日,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文件通知,2010年前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2010年1月份以后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按2009年9月的信息价为基价执行,优惠幅度按原合同不变执行。
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销售清单三份,载明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总量为30 754.38立方米,总价款为7 948 816.77元。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 790 000元。2010年3月23日,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两个月内付给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 000 000元,余款8月付清。
【法院判决】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违约金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零三分,共计二十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八角。
【律师解读】
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违约金607 813元,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需方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因其过错给供方所造成损失的30%”,因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款158 816.77元的3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47 64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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