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影像资料遗失 患者自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4-06-25 作者:刘德斌律师
1996年11月9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某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某系左股骨粗隆间及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某医院对王某实施了切复+内固定手术,王某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年后取内固定等。2001年6月6日,王某因身体不适要求该院取出其体内置放的梅花钉。医院遂对王某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但因梅花钉置入时间较长,无法拔除,经王某本人同意,医院剪除了梅花钉的尾部残留部分。
2011年11月3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医院赔偿其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一审诉讼中,王某申请对取出内固定的必要性、医院的过失、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和相关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因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影像学资料而致鉴定不能。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以因无鉴定所需的影像学资料致无法鉴定,依法应推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等为由,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审理认为,鉴于王某诉请损失的确定需依赖于鉴定意见,但因影像学资料遗失致无法鉴定,保管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医学影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为不少于五年,即该医院有义务保存涉案影像学资料最长至2006年6月5日,此后的保管义务人应为王某本人。王某于2011年11月3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间。因王某未妥善保管相关影像学资料致鉴定不能,应对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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