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投资人的登记申请义务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许斌龙律师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委托投资人直接投资人变更
登记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12月19日
【上诉人】忻佩芬(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等29名委托投资人于1992年2月与案外银行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信托公司与其他两公司合资成立了被上诉人。1998年10月,该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在被上诉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案外银行承继。由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所以被上诉人申请将上诉人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各主管部门召开了关于被上诉人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上诉人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35万美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被上诉人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被上诉人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上诉人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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