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工伤纠纷
发布日期:2014-05-22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律师说法: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二:原告的受伤和最后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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