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韩红兵律师
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起由户口农转非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最终有了明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户口转入城市 丧失承包土地
王淑荣是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三跃村人,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2007年,王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为承包土地共有人。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官司一波三折 结果各有不同
收到仲裁裁决后,王振学不服,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同时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没想到这个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时间。
2010年10月,王振学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
王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经王淑荣申请,白城中院再审此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提审 案件一锤定音
王振学的妻子何福云和儿子王喜东、王喜胜对吉林高院的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点 评■
对土地承包权的认定应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韩玫说,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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