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李x、李xx与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3-21 作者:王林律师
余xx、李x、李xx与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重 庆市民李z富(余xx之夫,李x、李xx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年7月22日到重庆xx医院治疗,并根据医院诊断住院治疗。7月24日,重庆xx 医院在对李z富进行手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遂进行抗感染、补充白蛋白等医疗措施。但李z富病情逐渐加重,发展为肺感染。7月31日,李z富经全 院会诊后诊断为败血症,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医院下达病危通知。李z富病情进一步恶化,8月2日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09年8月9日,李z富经 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经司法鉴定后查明,李z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 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重庆xx医院对李z富死亡造成的 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
余xx、李x、李xx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xx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等项费用,共计374953.77元。
(二)裁判结果
最 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余xx、李x、李xx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重庆xx医院的医疗记录,李z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 中有20瓶系余xx、李x、李xx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xx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xx医院的出售价格为360元。 余xx、李x、李xx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xx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xx、李xx、李xx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中的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应当计算在李z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李z富医疗费 总额应为39843.27元,重庆xx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诉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xx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xx、李x、李xx要求重庆xx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 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xx医院的过错程度 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xx、李x、李xx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庆xx医院支 付余xx、李x、李xx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的40%,即94494元。
(三)典型意义
本 案涉及群众民生问题,任何细节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得到救济,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化处理, 这样才能避免形式主义错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证据证明,但对证据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僵化。原始收费凭证确实是证明商品数量和价格的直接有力 证据,但仅仅拘泥于此就不能解决复杂问题,很难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原审判决对于余xx、李x、李xx16200元人血白蛋 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概否定,就是犯了这样的错误。讼争20瓶人血白蛋白用药系遵重庆xx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外购,该院护士有注射记 录。余xx、李x、李xx虽然不能提供原始收费凭证,但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他们原本主张的实际购置费用远远高于重庆xx医院的出售价格,但为尽快了结 纠纷,在诉讼中进行了让步,同意按照重庆xx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而且,重庆xx医院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同时期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 360元。在这种情况下,李z富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数额,已经具备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符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据 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余xx、李x、李xx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纠正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
另 外,余xx一方和重庆xx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完全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 审判决对此一并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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