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单位名义认购法人股 21年后请求确权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9-12 08:49:30 中国法院网讯 (潘静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8起单位职工以单位名义认购法人股,21年后要求确认所有权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判决支持了老周等8人要求确认股票所有权的诉请。
老周等8人原系上海九洲公司员工。1992年8月,8人通过九洲公司,以九洲公司的名义认购了中源协和公司(原系上海望春花公司)初始法人股。该股自1996年2月起,经多次托管挂账,现已转入登记结算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挂账账户”内。2007年1月22日,望春花公司发布股改方案实施公告,确认对价股票上市流通。老周等8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发现九洲公司账户内无上述股票,遂将九洲公司、中源协和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自以九洲公司名义认购的初始法人股及相应配送股归自己所有。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九洲公司已确认老周等10名员工,曾于1992年以其名义购买了原望春花公司的初始法人股500股,老周等人亦证明就购买股票及此后送配股事项等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20余年间并无其他民事主体对该部分系争股票主张权利,故可认定老周等人系前述系争股票中部分股票的实际所有权人。当然,老周等人于1992年以九洲公司名义购买初始法人股的行为,在当时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随着相应社会情势的变更,此种物权已为监管机构和登记机构所确认,此种权利的确认亦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故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老周等人对前述系争股票中的部分享有所有权。
现老周等8人就其各自主张的股票数额进行了确认,该8人主张的股票总数额与其他2人在另案中主张的股票数额之和,符合目前登记结算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挂账账户内系争股票的数额,故对8人主张的股票总数额予以确认。8人已在内部确认了各自的股票数额,此种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上海一中院就8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老周等8人要求确认系争股票中部分股票归自己所有的诉请。
据悉,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8起案件的一审判决已于9月11日生效。责任编辑:周利航
- 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注销后,债务人拒绝向公司的原股东付款可以吗?
- 即使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均能证明已出资但客观上并未出资的原股东和新股东均应追加为被执
- 公司无财产偿债,股东是否担责?
- 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减资、转让、退股能否减少其补充赔偿责任
- 【股权转让纠纷】受让方支付款项后,出让方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法律强制武汉黄总律师办案实录
- 最高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 最高院: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就能免除其持股期间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 最高院: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 最高院:“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
- 一人公司负债期间发生股权转让,新老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人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负责吗?
- 分公司能有股东并享有股东知情权吗?
- 公司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 未出资的股东在诉讼中出资,就公司对外债务不免责
- 首例!未实缴出资,刨根问底,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