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溯及股权的继承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许斌龙律师
关键词:股权继承,当然继承,股东身份确认 案件名称:李老某与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虽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明确了离开公 司包括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的继承要达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李某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不应受其限制,本案应适用李某 生前参与和制定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未对此 特殊情况作出规定,李老某继承李某的股份并不违背当时股东的集体意志,也不违反 当时《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所以,李老某要求继承李某该部分股份的请求应当支持。
律师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姜某是否有权继承其女丽某在X公司40%的股权?其二,姜某在其女儿过世二年之后提起确权之诉,是否巳过诉讼时效?其 三,姜某继承股杈,是否要先补交注册资金,弥补公司亏损?我们逐一来分析。
首先,关于姜某是否拥有其女儿在X公司的股权继承权。《公司法》第七 十六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 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如果公司章程没有 特别限制,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新公司法修改后的一 个亮点,解决了以往《公司法》和《继承法》都没有涉及到的股权继承问 题。同时,也解决了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有部分审判实务中认为,继承 人对于股权的继承是对股份财产权益的继承,至于对股东身份权的继承要获 得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公司,并没有在2005年 《公司法》修订后,就股权继承问题在章程中做出限制。笔者认为,对于有些 公司、特别是“资合”性质较弱的公司来说,如果强调股东的个人能力和技术 素质,应在成立公司时对于股东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等相关问题 作出明确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或者在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按照需要 及时变更公司章程。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实务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其次,关于姜某是否巳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 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只要姜某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 示,就应该具有继承股权的资格。本案中,X公司以姜某没有明示为由,以 其“消极”的不作为,推断姜某放弃继承权,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 同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法院 不保护,必须有一个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而继承权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是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算,并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一点值得注意。 在继承权的诉讼中,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是指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X公司诉前没有侵犯姜某继承权的行为,因 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
最后,公司亏损和继承股权的关系。弥补公司亏损,是公司内部治理法 律关系,只有在姜某继承股权、成为股东后,公司方可通过内部决议对公司 亏损做出弥补方案,但这与股权继承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法院也没有支持 X公司“先补亏损、再做股东”的说法。
另外,若因股权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效力将 如何认定?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 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立法确定了股东资 格可以被继承,因此若股权继承人在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股东的人数超过 了法定人数的上限,亦不能否定其继承的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干股”继承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观点。最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①“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 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①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2009年10月版,第180页;最高人民法 院民一庭:《继承纠纷中的公司赠股(干股)处理》。
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 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 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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