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须谨慎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邵如榜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出资300000元组建了A公司。2011年8月15日,经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宦某某儿子召集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袁某某将其3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宦某某。宦某某与袁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以300000元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但宦某某并未给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宦某某立即给付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宦某某辩称,被告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虽然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时原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讲明该协议仅作为工商登记使用,不需要实际支付转让价款30万元。被告后又将该30万元股权转让给袁夕忠,并且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认为转让的标的即300000元的股权是违法的。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出资已被抽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维权处理:
律师接受原告袁某某的委托后,审查证据材料得知:A公司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袁某某将其在A公司了出资的30万元,占2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宦某某,公司股东宦某某儿子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实清楚,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1年8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该局已将A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宦某某与宦某某儿子两人,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人民币和120万元。但被告宦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
庭审时,提交代理词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确已将其原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于被告辩称的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存在,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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