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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炎患者救治不力致死案例

发布日期:2013-11-02    作者:于书凡律师
医疗过错鉴定的陈述意见
 尊敬的各位专家:
原告罗过田与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纠纷案,已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理。现原告申请贵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就本案的医疗机构即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过错责任,陈述如下意见,供各位老师参考采纳。
一、  诊疗过程
201085日,原告罗过田之子罗正强(19941月出生)因“畏寒、发热2天伴头痛”前往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中暑而予依替米星、藿香正气水诊疗。次日因患者病情加剧,高热伴神智模糊、体温411度,颈强直、肌张力V级,尿失禁。被告对患者复诊时仍按发热、中暑予以一般对症处理。87日下午,患者出现突发抽搐,遂以昏迷待查收住入院治疗。之后,院方采取了一些常规治疗,患者也间断出现病情缓解。8189:00,患者病情有稳定好转迹象,医生即轻率下达拔除气管插管的医嘱。81912:40,患者呼吸急促,院方再次麻醉下气管插管,开始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当夜,呼吸机发出刺耳的叮当噪音,搅得邻床患者彻夜不能睡眠,次日被迫搬出。而患者病情也日益加剧。820日,患者导尿管发生渗漏,阴囊发生水肿。821日,患者导尿管再次发生渗漏,阴囊水肿加重。8 22日早晨8时许,患者家属发现患者颈部、前胸等部位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即怀疑是气管插管、呼吸机使用不当造成的。患者家属当即当即要求院方采取措施处理,但至当天下午,院方才安排医生到患者病床做了B超检查,然而报告单显示也只对患者腹腔部位检查,对出现明显肿胀变形的颈部、胸部却未予检查。2010822日晚上,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患者颈部、前胸等部位仍严重肿胀变形。
二、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过错
   1、被告对患者首诊误诊,延误了冶疗时机。患者于201085日早晨到被告处门诊治疗,自诉“畏寒、发热2天伴头痛”,被告未予必要检查即草率诊断为中暑而予相应药物治疗。次日,患者病情加剧,高热伴神智模糊、体温41.1度,颈强直、肌张力V级,尿失禁。患者复诊时,被告仍按发热、中暑处理。至87日下午,患者已处昏迷状态,被告才将患者收住入院治疗。入院当天,医方即向患者家属发放病危通知书。
2、被告在对患者诊疗的全过程中,未对患者行腰穿脑脊液检查,直接导致患者至死亡时仍病因不明及医方对患者的治疗措施始终未见疗效。患者病发时正值夏季高温时节,在持续高烧40多度,且伴有意识模糊、抽搐、颈强直、肌张力V级,克氏症阳性、尿失禁等颅脑中枢发生病变的症状情况下,医方应该首先考虑患者感染病毒性脑炎,立即采取腰椎穿刺,进行脑脊液理化、病毒分析。此举对于患者的疾病定性以及治疗预后具有决定性意义。但遗憾的是院方既未在患者病发初期予腰穿检查,也未在患者住院后病情稳定缓解期间补充进行,以致医方在长达15天住院期间内对患者的治疗始终在病因未明的情况下进行,医方对患者只能做一般常规处理,无法制定正确的治疗方案、采取及时有效的对因对症治疗。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居民(罗正强)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录:1、死亡直接原因:猝死。2、导致死亡的最早疾病:脑炎(高热),促进死亡的其他重要情况为 A、肺部感染; B、呼吸衰竭)。由此证明了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脑炎。而结合流行病学、临床表现、查体出现的克氏症阳性等证据,只要再进行腰穿脑脊液检查,就可以做出明确诊断,就可以在最佳的时间里,制定出正确的抢救方案,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来挽救患者的年轻生命。遗憾的是医方作为国家三级甲等医院,竟然以患者是山区农民工,经济条件差为由,置患者的年轻生命安危于不顾,马虎了事,不做常规腰穿,只给予廉价普通的药物,不给予疗效好价格较贵的药物治疗。医方医生此举不仅不符合应有的医疗水平,也与中国救死扶伤的传统医德相悖,令人齿寒。
     3、医方在对患者气管插管及呼吸机通气治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1811号患者气管插管突然脱落,插管下落不明。虽经医生护士和患者家属反复查找,始终没有找到。结合患者事后出现颈部、前胸等部位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的症状,患方有理由相信塑料插管脱落掉进了气管肺脏深处,导致患者22号病情突然加剧死亡;(2)医方于819日对患者进行呼吸机通气治疗时,呼吸机出现刺耳噪音,导致邻床病友不得不调换病房。结合患者在通气过程中出现颈部、前胸等部位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及患者22日病情突然加剧死亡的情况,患方有理由相信,医方使用呼吸机不当,致使患方气管肺脏受到损伤。
4、患者亲属于患者住院期间在院方治疗无能、疗效极差的前提下,多次找到主治医生俞虎要求使用疗效好的药品否则转院治疗。但都被其以患者是山区农民工,经济条件差为由拒绝。侵害了患方的医疗选择决定权。
5、被告故意违反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纠纷善后处理规定,导致死者病因至今不明。(18 23日,医患双方就患者死因发生激烈争议后,被告在明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的 规定,没有依法及时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档案材料予以封存。而是命令保安对死者亲属实施揪打,强行驱逐出院。这就为被告在较长时间里篡改病历提供了时间和条件。比如,822日原告发现患者颈部、前胸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而怀疑是气管插管刺破气管壁、呼吸机使用不当造成的。遂和长子罗正金前往医生俞虎办公室咨询,要求解答。俞虎答应马上做B超确诊。当日,陈医生来病房为患者做了B超检查。现在的报告单只报告了患者下腹部胀气。而对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诊断查明的患者颈部、前胸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等问题只字不提。查当日的病历 和护理记录也都没有关于患者颈部、前胸发生严重肿胀变形,呼吸严重受阻的新发生病变情况的记载,只是记载了阴囊发生严重水肿积液(患者颈部、前胸发生严重肿胀变形的症状患方已拍照取证)。医方显然篡改了当时的病历;(2)被告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由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设备、呼吸机和塑料插管等实物予以封存,而是乘患者亲属被驱逐出院时,将所有患者亲属保存的片子、报告单、结账单等证据材料和食品衣物统统都倒进了垃圾桶,从而使得证明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实物证据湮灭;(3)、被告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在患者死亡后,院方违背法律规定,没有组织专家及时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死因。致使尸体在冷库里冰冻至今,由于时间拖延太久,已经丧失解剖时机,无法查明死因。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病毒性脑炎是南方地区常见常见疾病,如果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完全可以治愈。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未作必要检查即草率诊断患者为“中暑”,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其后,被告违反医疗常识,始终未对患者予以腰穿脑脊液检查,导致病因不明、诊断失误,加上医方其他违规操作的错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患者罗正强本应健康幸福地享受年轻的生命,可是,因为被告的重大错误而长眠九泉之下。代理人特此陈述,恳请诸位专家依法作出公正科学的鉴定结果。
 
                                                           患方代理人:于书凡
                                         薄振戈

20121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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